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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3-09-05 19:04:14编辑:温柔的背包来源:

网上有很多关于《农药管理条例?的问题,也有很多人解答有关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知识,今天每日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这方面的知识,让我们一起来看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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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药管理条例?

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怎么使用?

三、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第四章农药使用

一、《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林生产和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有目的地调节植物和昆虫生长,或者来源于生物和其他天然物质及其制剂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

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怎么使用?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保障农药使用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国境内销售和使用的农药产品应当在包装表面印刷或者标注。产品包装尺寸过小,标签不能标明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附有相应的说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标签和说明书,是指附在农药原药包装上的以文字、图形和符号表示的农药内容的所有说明。第四条农药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农药登记时,应当提交农药标签样本和电子文档。有说明书的农药应当附有说明书样本和电子文档。

第五条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批准。农业部在批准农药登记时,公布批准的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和批准日期。第六条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真实、规范、准确。秋般矛善船念又形室,其文字、符号、图形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不得擅自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360问答第七条标签和说明书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其他字的意思要和汉字一致。第二章标注内容第八条农药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鱼及其含量;(二)农药登记证号、产品质量标准号和农药生产许可证号;(3)农药类:用上翘牛的直粉普及颜色标志带、产品性能、毒性及其标识;(四)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五)中毒急救措施;(六)储存和运输方法;

(七)生产日期、产品批号、保质期和净含量;(八)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9)可追溯的电子信息代码;(10)影像地图;(十一)农业部要求的其他内容。第九条除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外,下列农药标签还应当符合相应要求:

(一)原用于防治克罗恩病的药品产品应标明“本品为加工农药制剂的原料,不得用于农作物或其他场所。”使用技术和方法没有标注。但不允许直接使用,除非注册通过并判定为超差;(二)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标明“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殊限制和特殊要求;

(三)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但第十八条第三款所列情形除外,同领域研究;(四)杀鼠剂产品应当标明规定的杀鼠剂图形;(五)直接使用的卫生杀虫剂不能标注特征颜色标志的;(六)委托加工或者分装的农药标签还应当标明受托方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受托方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加工和分装日期;

(七)向中国出口的农药无需标注农药生产许可证号,但应标注其境外生产地,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办事处或代理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第十条农药标签过小,无法标注全部规定内容的,至少应当标注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含量、剂型、农药登记证号、净含量、生产日期、应当由机械明确认可的食品剩余量的保质期等内容,并附有说明书。说明书应标明所有规定的内容。

注册针织物具有广泛的用途。对于那些不能在标签中完全标注的地方,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在魏莹缺乏复制的标签中标注部分适用范围。但是,你应该附上说明,并标明所有的应用范围。第十一条农药名称应当与农药防治茶叶质量登记证上的农药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联系方式包括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企业、事业单位的住所和生产地。第十三条生产日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分别用两位数字表示。如果产品批号包含生产日期,可以与生产日期合并。

第十四条质量保证期应当规定正常情况下的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也可以用生效日期或者失效日期表示。第十五条净含量应当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表示。特殊农药产品可以根据其特性用适当的方式表示。

第十六条产品性能主要包括基本性能、主要功能、功能特点等。农药产品性能的描述应当与农药登记批准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一致。第十七条使用范围主要包括适用作物或场所和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指的是应用模式。

使用剂量以每亩使用该产品的制剂量或者稀释倍数表示。种子处理剂的使用剂量采用每100公斤种子使用该产品的制剂量表示。特殊用途的农药,使用剂量的表述应当与农药登记批准的内容一致。

第十八条使用技术要求主要包括施用条件、施药时期、次数、最多使用次数,对当茬作物、后茬作物的影响及预防措施,以及后茬仅能种植的作物或者后茬不能种植的作物、间隔时间等。

限制使用农药,应当在标签上注明施药后设立警示标志,并明确人畜允许进入的间隔时间。

安全间隔期及农作物每个生产周期的最多使用次数的标注应当符合农业生产、农药使用实际。下列农药标签可以不标注安全间隔期:

(一)用于非食用作物的农药;

(二)拌种、包衣、浸种等用于种子处理的农药;

(三)用于非耕地(牧场除外)的农药;

(四)用于苗前土壤处理剂的农药;

(五)仅在农作物苗期使用一次的农药;

(六)非全面撒施使用的杀鼠剂;

(七)卫生用农药;

(八)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九条毒性分为剧毒、高毒、中等毒、低毒、微毒五个级别,分别用“ ”标识和“剧毒”字样、“ ”标识和“高毒”字样、“ ”标识和“中等毒”字样、“ ”标识、“微毒”字样标注。标识应当为黑色,描述文字应当为红色。

由剧毒、高毒农药原药加工的制剂产品,其毒性级别与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不一致时,应当同时以括号标明其所使用的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

第二十条注意事项应当标注以下内容:

(一)对农作物容易产生药害,或者对病虫容易产生抗性的,应当标明主要原因和预防方法;

(二)对人畜、周边作物或者植物、有益生物(如蜜蜂、鸟、蚕、蚯蚓、天敌及鱼、水蚤等水生生物)和环境容易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明确说明,并标注使用时的预防措施、施用器械的清洗要求;

(三)已知与其他农药等物质不能混合使用的,应当标明;

(四)开启包装物时容易出现药剂撒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标明正确的开启方法;

(五)施用时应当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国家规定禁止的使用范围或者使用方法等。

第二十一条中毒急救措施应当包括中毒症状及误食、吸入、眼睛溅入、皮肤沾附农药后的急救和治疗措施等内容。

有专用解毒剂的,应当标明,并标注医疗建议。

剧毒、高毒农药应当标明中毒急救咨询电话。

第二十二条储存和运输方法应当包括储存时的光照、温度、湿度、通风等环境条件要求及装卸、运输时的注意事项,并标明“置于儿童接触不到的地方”、“不能与食品、饮料、粮食、饲料等混合储存”等警示内容。

第二十三条农药类别应当采用相应的文字和特征颜色标志带表示。

不同类别的农药采用在标签底部加一条与底边平行的、不褪色的特征颜色标志带表示。

除草剂用“除草剂”字样和绿色带表示;杀虫(螨、软体动物)剂用“杀虫剂”或者“杀螨剂”、“杀软体动物剂”字样和红色带表示;杀菌(线虫)剂用“杀菌剂”或者“杀线虫剂”字样和黑色带表示;植物生长调节剂用“植物生长调节剂”字样和深黄色带表示;杀鼠剂用“杀鼠剂”字样和蓝色带表示;杀虫/杀菌剂用“杀虫/杀菌剂”字样、红色和黑色带表示。

农药类别的描述文字应当镶嵌在标志带上,颜色与其形成明显反差。其他农药可以不标注特征颜色标志带。

第二十四条可追溯电子信息码应当以二维码等形式标注,能够扫描识别农药名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名称等信息。信息码不得含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文字、符号、图形。

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格式及生成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像形图包括储存像形图、操作像形图、忠告像形图、警告像形图。像形图应当根据产品安全使用措施的需要选择,并按照产品实际使用的操作要求和顺序排列,但不得代替标签中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六条标签和说明书不得标注任何带有宣传、广告色彩的文字、符号、图形,不得标注企业获奖和荣誉称号。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每个农药最小包装应当印制或者贴有独立标签,不得与其他农药共用标签或者使用同一标签。

第二十八条标签上汉字的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第二十九条农药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横版标签,应当在标签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中间位置显著标出;对于竖版标签,应当在标签右部三分之一范围内中间位置显著标出;

(二)不得使用草书、篆书等不易识别的字体,不得使用斜体、中空、阴影等形式对字体进行修饰;

(三)字体颜色应当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

(四)除因包装尺寸的限制无法同行书写外,不得分行书写。

除“限制使用”字样外,标签其他文字内容的字号不得超过农药名称的字号。

第三十条有效成分及其含量和剂型应当醒目标注在农药名称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者正左方(竖版标签)相邻位置(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再标注剂型名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二分之一。

混配制剂应当标注总有效成分含量以及各有效成分的中文通用名称和含量。各有效成分的中文通用名称及含量应当醒目标注在农药名称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者正左方(竖版标签),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农药标签和说明书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

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注在标签的四角,所占面积不得超过标签面积的九分之一,其文字部分的字号不得大于农药名称的字号。

第三十二条毒性及其标识应当标注在有效成分含量和剂型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者正左方(竖版标签),并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

像形图应当用黑白两种颜色印刷,一般位于标签底部,其尺寸应当与标签的尺寸相协调。

安全间隔期及施药次数应当醒目标注,字号大于使用技术要求其他文字的字号。

第三十三条“限制使用”字样,应当以红色标注在农药标签正面右上角或者左上角,并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其字号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字号。

第三十四条标签中不得含有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一)误导使用者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的;

(二)卫生用农药标注适用于儿童、孕妇、过敏者等特殊人群的文字、符号、图形等;

(三)夸大产品性能及效果、虚假宣传、贬低其他产品或者与其他产品相比较,容易给使用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

(四)利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推荐的;

(五)含有保证高产、增产、铲除、根除等断言或者保证,含有速效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的;

(六)含有保险公司保险、无效退款等承诺性语言的;

(七)其他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标签和说明书上不得出现未经登记批准的使用范围或者使用方法的文字、图形、符号。

第三十六条除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企业或者机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之外,标签不得标注其他任何企业或者机构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第三十七条产品毒性、注意事项、技术要求等与农药产品安全性、有效性有关的标注内容经核准后不得擅自改变,许可证书编号、生产日期、企业联系方式等产品证明性、企业相关性信息由企业自主标注,并对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变更标签或者说明书有关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内容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重新核准。

农业部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核准决定。

第三十九条农业部根据监测与评价结果等信息,可以要求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修改标签和说明书,并重新核准。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业部在作出准予农药登记变更决定的同时,对其农药标签予以重新核准。

第四十条标签和说明书重新核准三个月后,不得继续使用原标签和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 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公布的《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三、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第四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提出农药年度需求计划,为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农药产销宏观调控提供依据。第二十五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 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 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

第二十六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做好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工作。第二十七条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齐全后,方可使用农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第二十八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

第二十九条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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